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林真滿
被 告 張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5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22時許,於伊所有由 訴外人張玲珠與陳震華所承租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 395 巷6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外,持鐵撬敲撞系 爭房屋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致系爭鐵門凹陷毀損,伊 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簡字第2568號刑案卷核閱無訛 ,並經原告提出修理費之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系爭柵欄桿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鐵門因本件侵權行為之修理費用為5,000 元,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可佐(見附民卷第9 頁)。又上開統一發票所 示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 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 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 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 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本院參酌原告無法提出鐵門使用年限證 明,復斟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之規定,審酌系爭房屋屋齡已久,該鐵門應逾扣除此 期間之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以3,50 0 元計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