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黃凌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8 年12月5 日即遷入高雄市 岡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上開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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