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077號
KSEV,110,雄小,1077,202104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9 頁),然被告已於109 年10月10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