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補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黃秀琴
聲 請 人 王焰鉦
聲 請 人 王政元
聲 請 人 王正雄
聲 請 人 張朝興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惠珍、鄭惠玲等二人為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應各自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 元,合計新臺幣2,000 元。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
費新臺幣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