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朱安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又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碩亨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現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此有經濟部 受理核准在案,而相對人戶籍址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6 樓之11,而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已寄送債權讓與通 知書至相對人戶籍址,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院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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