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0年度,22號
KSEV,110,雄司聲,22,202104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周芳連 
相 對 人 林保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住、居所地址寄發終止 租約、給付租金等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 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 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亦未居住於聲 請人陳報之居所地,均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院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