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516號
KSEV,109,雄簡,516,20210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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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陳美錡 

訴訟代理人 阮道仁 
被   告 蔡宥定 

訴訟代理人 林秋郎 
      蔡郁和 
被   告 百立帝國別墅華廈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立帝國別墅華廈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5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立帝國別墅華廈委員會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位於「百立帝國別墅 華廈」(以下稱系爭大樓)3 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蔡宥定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房屋與原告房屋係上下樓層關係。因設在被告房屋內之系爭 大樓共用管道破裂漏水,致原告房屋之房間及餐廳天花板腐 蝕毀損及油漆剝落,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7,570元始能修 復,被告百立帝國別墅華廈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負修繕之責。而被告蔡宥定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有容忍原告派員進入被告房 屋修繕漏水點之義務,但被告蔡宥定卻質疑原告主張之修繕 方式而阻礙漏水之修繕,致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情事加劇, 故被告蔡宥定有致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擴大之過失,應與被告 管委會同負其責。被告蔡宥定及被告百立帝國別墅華廈委員 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應將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修復並經原告驗收至不漏水狀態,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0條規定,賠償原告35,75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並經原



告驗收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5,750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原告房屋漏水乃房屋水管自然老化之現象,系 爭大樓因屋齡超過30年,公共基金僅餘1,164,094 元,隨時 可能面臨龐大修繕費用,公共基金有不足之虞,為此,近日 有3 分之2 戶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完成連署,約定將系爭大樓 規約第12條修正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費用分攤制 係系爭大樓多數住戶之共識,原告主張由被告管委會負擔全 部修繕費用,對其他住戶有失公平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宥定: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位在被告房屋浴室上方 之公共管間內之公共管線老化年久失修所致,非屬被告房屋 之私人管線。原告先前曾數次委託水電師傅到被告房屋探查 漏水點,伊均配合開門讓水電師傅入內,但原告委託之水電 師傅未能發現實際漏水點,為尋找漏水點將被告房屋浴室旁 書房打洞觀察,但仍找不出漏水處,甚而稱必須敲掉被告房 屋書房之管道間全部牆壁才找出漏水點,伊唯恐舊事重演, 遂拒絕該名水電師傅之提議,原告委任之水電師傅始終未查 出漏水點,嗣經法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始確認非被告房屋之私 人管線所致,且因原告房屋下方之同號2 樓房屋亦發生漏水 情事,2 樓屋主遂於110 年1 月間委任另一位具有專業證照 之水電師傅進入被告房屋勘查,並找出被告房屋浴室天花板 公共管線之破洞,且於110 年1 月15日將之完全修復,現已 無漏水情事,伊無原告所稱拒絕其進入修繕漏水之情,原告 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如土木技師公會110 年1 月12日鑑定報告 書附件11所示位置有漏水情事,其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4 樓 公共管道間內排水管漏水(5 樓以上使用浴廁排水時),造 成管道間內4 樓底板積水。
㈡原告房屋包含餐廳天花板、鄰管道間臥室天花板、廚房天花 板局部、客廳天花板局部、管道間底板有漏水現象,所需修 復費用為37,23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 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據此,所有權人欲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行使請求權者,須以其所有權有受不法妨害 為要件,且此要件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始得主張之 。經查,原告房屋因系爭大樓4 樓公共管道間內排水管漏水 (5 樓以上使用浴廁排水時),造成管道間內4 樓底板積水 ,致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木技師公會110 年1 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 頁),固堪認原告對 原告房屋之所有權有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破損致受妨害之情 事。惟被告蔡宥定抗辯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原告房屋之 上開漏水原因後,系爭大樓2 樓住戶另委託之水電師傅已找 出被告房屋浴室天花板公共管線之破洞,且於110 年1 月15 日將之完全修復,現已無漏水情事一情,原告未予爭執,並 稱原告房屋現已無漏水情事,足見原告房屋之上開漏水狀況 業已修復達到無滲漏水之狀態。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既已修 復完畢,現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仍再請求被告應 將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並經原告驗收至不漏水狀態, 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35,750元,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 、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房屋之天花板係因系爭大樓4 樓公共管道間內排 水管漏水,造成管道間內4 樓底板積水,致原告房屋包含餐 廳天花板、鄰管道間臥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局部、客廳天



花板局部、管道間底板漏水損壞,所需必要修復費用為37,2 3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被 告管委會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維護及修繕職務執行有欠缺 ,致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 35,75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被告管委會雖抗辯其 管理之公共基金不足,3 分之2 戶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完成連 署,約定將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修正為「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故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非由被告管委會支付等語。惟被 告管委會自承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上開修正案,尚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管委 會主張之上開修正案並未生其效力。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規定,僅係關於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所生費用資金來 源之明文,無解被告管委會因疏未維護、修繕共用管線致侵 害原告對原告房屋所有權,應負使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管委會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宥定拒絕其委任之水電師傅進入被告房 屋施工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應 容忍義務,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損情事擴大,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而查,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肇 因於系爭大樓4 樓公共管道間內排水管漏水,已如前述,原 告房屋所受損害非因被告蔡宥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是被告蔡宥定顯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時,不得拒絕」,係指住戶為修繕其專有部分時有使用他人 專有部分之必要時,不得拒絕。然本件原告委任水電師傅進 入被告房屋之目的係為探查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修繕 原告房屋之專有部分,已與此款要件有間;況被告蔡宥定曾 容忍原告派員進入被告房屋查探漏水點,原告委任之水電師 傅並在被告房屋廁所旁牆角鑿洞探查漏水點,但仍未覓得實 際漏水點一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 頁)。是 以,被告非如原告所稱全然拒絕原告派員進入查探。再者,



原告房屋未能即時確認漏水原因,亦與原告委派之水電師傅 未能確實找出漏水點有關,致無從將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儘速 修復,造成損害擴大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蔡宥定。是以,原 告主張亦應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房 屋之漏水原因修復,並經原告驗收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管委會給付3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管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 項規 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查本件 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000 元外,尚包含土木技師公會漏水原 因鑑定費177,500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雖 因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修復完畢,而經本院駁回原告 之請求,但修復之時點實係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定漏水原 因後,始依據鑑定結果進行修繕,故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擔較屬公允,爰依民法第79條規定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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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