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蔡政諺
被 告 卓○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20 號),本院就
被告卓○軒下述事實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未經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刑事 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宗賢、卓○軒等故意騙取他人金錢,致 原告受騙而陸續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21時54分許至105 年 10月1 日0 時7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99,987 元、99,987元、29,987元、99,987元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原告因而損失359,935 元。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檢 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84 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38 號受理在案,為此,原 告進而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 卓宗賢、卓○軒應給付原告359,935 元,並加計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惟查, 本院刑事庭業於109 年5 月13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將被告卓 ○軒所涉犯之前述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有判 決書1 份附卷可參,並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卷 宗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卓○軒所涉犯之案件非本院轄區 ,原告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縱本院刑 事庭前未予區分是否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逕以裁定將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移送至民事庭,然上開部分原告之訴 仍為不合法,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院 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主張
被告卓○軒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被告卓宗賢負連帶賠 償之責,原告對被告卓○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因 此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卓宗賢部分 ,則由本院續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