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380號
KSEV,109,雄簡,2380,2021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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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素如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審易字第313 號、第554 號、第738 號竊
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3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附民字第542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13 號、第554 號、第 738 號(下稱系爭刑案)竊盜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就損害數 額計算記載為「黃金項鍊3 條、K 金項鍊4 條、黃金墜子1 條、K 金墜子3 條、黃金耳環5 個、白金耳環1 個、K 金耳 環2 個、白金戒指1 只、黃金戒指3 只、現金新臺幣6000元 、越南幣10萬元、皮包(LV)」。然查,依系爭刑案所示: 被告「徒手竊取林素如所有、放置於裁縫機底下之小皮包1 只(內含黃金項鍊3 條、K 金項鍊4 條、黃金墜子1 條、K 金墜子3 條、黃金耳環5 個、白金耳環1 個、K 金耳環2 個 、白金戒指1 只、黃金戒指3 只、鍍金項鍊1 條、鍍金戒指 1 只、鍍金耳環2 個、板石戒指1 只、珍珠項鍊2 條、紅瑪 瑙項鍊1 條、珍珠手鍊1 條),得手後,接續再前往該屋內 3 樓林素如之子陳俊谷林素如之媳杜氏娥(越南籍)之房 間內,徒手竊取陳俊谷所有、放置於電腦桌上之現金6000元



及CK牌手錶1 只,及徒手竊取杜氏娥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 現金1000元、越南幣10萬元」等情,其中查扣遭竊之鍍金項 鍊1 條、鍍金戒指1 只、鍍金耳環2 個、板石戒指1 只、珍 珠項鍊2 條、紅瑪瑙項鍊1 條、珍珠手鍊1 條(此部分扣案 物品均已發還予原告),可知原告請求項目有關「現金6000 元、越南幣10萬元」,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非系爭刑案中 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嗣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仍主張所 受損害金額為20萬元。而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 期為109 年6 月30日(見附民卷第7 頁),就越南幣10萬元 部分,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越南盾現金賣出匯率0.0014換算 新臺幣為14 0元,是原告非免納裁判費範圍為6,140 元,則 本件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命原告就此部分 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於110 年3 月8 日 收受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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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