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張孫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莊佳原
莊佳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受告知人 陳世芳
陳承揮
陳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與受告知人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下稱陳世 芳等3 人)間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審理,尚 未判決確定,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又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標 的即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00號,面積87平方公尺;50號,面積49平方公尺;52號 ,面積69平方公尺。下各稱系爭48號建物、系爭50號建物、 系爭52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係坐落另案訴訟請求分 割之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與受告 知人並於另案訴訟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爭訟,兩造對於受告知人陳世芳等3 人是否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本案原告張孫寶蓮係取得系爭建物二分 之一或四分之一仍有爭議,則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
建物是否僅以兩造為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持分比例 為何,尚無法確定,自無從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審理 。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