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682號
KSEV,109,雄簡,1682,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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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吳忠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又原告逾前項期間 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 裁解決爭議者,或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者,即係賦予 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 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 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 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 ,若訴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39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000 Managemenet Co Ltd(下稱000 管理公司)、被告訂立越南共和國美萩市(下稱美萩市)市 政污水處理及管線加壓站系統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 附件(本院卷第19至49頁),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如因本 契約書產生任何爭議,雙方應首先進行友好協商;如協商不 成,任一方有權將爭議提交新加坡仲裁機構處理,仲裁裁決 結果對各方具有最終約束力等語,並未限制友好協商之方式 ,亦無約定「應」先提付商務仲裁之意,且以原告主張與被 告已有書信、口頭及調解等程序協商不成,其提起本件訴訟 ,業已行使程序選擇權,循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應受其拘束 。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中,000 管理公司設址處及原告 承攬工作之地點均在越南共和國,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屬本院轄區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故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 訴訟有審判權,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47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1 8 元,並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依匯款水單金額更正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元10,800元,並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 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與000 管理公司訂立系爭 契約,被告為000 管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 條第1 款之1.1 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已於108 年3 月7 日將第1 期款美元18,000元之60%預付款,即美元10,8 00元匯付000 管理公司指定之帳戶,000 管理公司依系爭條 款,於收款後10日內保證原告可以收到主辦機關之議價通知 公函,未能達成則將美元10,800元全數退回,詎000 管理公 司逾期甚久,均無進展,屢經原告通知催促無效,原告遂於 109 年4 月7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38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000 管理公司,並限期於109 年4 月30日 前,依系爭條款返還美元10,800元,該存證信函同時副知被



告收受,惟000 管理公司迄未清償。本件000 管理公司未依 系爭條款履行其所保證應作為之事項,已屬違約,應負返還 款項之責無疑。又被告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甲方(000 管理公司)若有違約之情況,丙方(即被告)在項目連帶保 證人部分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負其返還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800元,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甲方實為被告,已收到原告匯出之美 元10,800元,經查如附件一之美萩市議價通知公函(下稱系 爭公函,本院卷第119 、159 頁)已於108 年4 月18日通知 至原告,系爭公函告知108 年1 月31日原告報價規則已經審 閱完畢,通知原告等3 個單位前來開會,108 年4 月23日開 會內容就是要議價,於108 年5 月15日美萩市政府項目經理 通知補件,並於108 年7 月16日原告及第三人補件完成信函 ,系爭契約第一期1.1 款備標作業到取得議價至此工作完成 。系爭存證信函所提返還金額錯誤且迄今均未更正,可見原 告對系爭契約未重視,被告去函解釋污水案工程進度也未見 回覆及協助,亦未收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要求協商之通 知,且本契約尚在進行中,且工程預定時間目前因疫情而延 誤中,如因原告不履約而造成000 管理公司之損失,原告須 全額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2.2.3 「若有未能簽約且可 歸責於乙方(原告)之情況,則甲方(被告)毋需退還乙方 (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含第一期備標作業到取得議價階段 費用),及依被告提出之附件7 進度報告,000 管理公司在 報告中第二段敘明美萩市正在尋求政府開發援助,基於業主 方要求,000 管理公司積極安排台灣政府開發援助(ODA ) ,反觀原告為負責建設執行污水處理工程總承包商則毫無意 願配合安排ODA 申請,與本合作契約本著合作互利精神相違 背,故被告方毋需退還原告方已支付之費用等語為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於108 年3 月7 日將美元10,800元匯 至000 管理公司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第一期預付款等語, 並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匯款水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9至6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系爭公函並非議價通知公函,且公司副理丙OO於108 年4 月23日前往美萩市開會並未進行議價,被告則抗辯系爭公函 即為議價通知公函,已於108 年4 月18日通知至原告,原告 之業務代表團於108 年4 月23日至美萩市完成報價程序,並 無違反系爭條款等語。則本件爭點為000 管理公司有無依系 爭條款,使原告取得主辦機關之議價通知公函? ⒈查系爭契約係在108 年2 月1 日簽約,第2 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給甲方(即000 管理公司)美元36,000元(含稅) 為本工程之先期作業費用,以供甲方進行本契約第3 條所述 甲方應辦事項及相關食宿交通等費用。其付款條件如下:⒈ 第1 期,備標作業到取得議價階段,金額為美元18,000元。 1.1 預付款60%,甲方保證於收款後10日內乙方可以收到主 辦機關之議價通知公函,未能達成則甲方將全數退回本費用 ,1.2 第1 期尾款40%,議價完成取得議價結果公函後10日 內給付,⒉第2 期,議約、簽約階段,金額為美元18,000元 ,2.1 議約前60%,甲方保證於收款後10日內乙方可以收到 主辦機關之議約通知公函…,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3頁)。足見系爭契約在簽約時,並未特定議價通知公函 之形式,凡可以解釋有通知議價意思之文件應屬在內。 ⒉又一般工程簽約前,應有向有意承攬者詢價、請其提出報價 、雙方為議價等流程,查證人甲OO於本院證稱:伊係系爭 契約之承辦人,(問:你對於剛才提示之本院卷31-33 頁系 爭契約之附件1308文件(下稱1308文件),是否認為此為報 價邀請函?)是;(問:原告公司有無按照1308文件做出規 劃和報價?)有;(問:是否記得原告公司是報價3 次價格 ?)正式提給美萩市的價格只有1 次;(問:108 年1 月31 日最後正式報價有何人簽署?)要查資料才知道。此部分被 告之前有跟伊們說這個案子要多少錢,這些事情都是在討論 中的內容,最後提給美萩市的正式價格只有1 次,正式價格 是美元2,300 萬元。(問:有報價邀請函,而且原告公司有 完成報價,是否如此認為?)是;(問:原告公司是否有按 照美萩市規範要求進行工程設計?)是;(問:被告答辯狀 提到107 年10月17日向你們邀請報價後,美萩市有送新的預 算讓你們評估工程報價,原告因此有提高工程預算及更新項 目工程報價,之後才提出正式設計方案和工程報價,是否如 此?)伊們有請被告提出美萩市的需求,伊們依據美萩市的



需求進行估價,再提出報價;(問:美元2,300 萬元之金額 是你們提出一次對方就接受,還是有調整過?)這是配合被 告要求調整的數字;(問:原告一開始的金額為何?)美萩 市本來有估算1 個工程預算,我們根據工程規劃再去進行工 程估價,這時候的估價金額是比美元2,300 萬元低,後來因 為工程估價,而且被告要求要打點關係,所以後來提高至美 元2,300 萬元等語,並參酌1308文件除000 管理公司外,尚 有6 家公司(本院第31至33頁),足見美萩市主辦機關係以 1308文件,向有意願承作廢水處理工程之000 管理公司等機 構先為詢價及請求報價,經000 管理公司通知原告後,原告 依工程規劃進行工程估價,工程估算金額原本低於美元2,30 0 萬元,後依據被告提出美萩市的需求,及被告要求打點關 係,最後提出之工程報價金額為美元2,300 萬元,並由被告 轉交予美萩市主辦機構。則原告所提工程金額業經詢價過程 ,已屬報價。
⒊又查,美萩市人民委員會因收到108 年4 月4 日000 集團表 達有意處理美萩市廢水處理系統投資項目之正式函件,及原 告提出之美萩市廢水處理系統草案,在審查原告所提108 年 1 月31日正式函件及草案後,邀請000 集團、原告、OO( 0000000 )投資建設貿易服務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3日 下午2 點,派代表團在美萩市人民委員會議室參加會議,有 系爭公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159 頁),及被告所提 原告之108 年1 月31日美萩市廢水處理系統報告(Name of the Project :City of My Tho Wastewater Treatment Sy stem,下稱系爭報告),報告內容詳載原告簡介、處理規模 、設計施工、安裝價格,並列出所需工作項、金額及總金額 為2,350 萬美元,有該報告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第187 至20 1 頁),足見美萩市人民委員會係於審查原告所提系爭報告 後,邀請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派代表團前往美萩市參與會 議。而該次會議之性質,經證人甲OO於本院證稱:乙OO 是原告公司總經理,有參加108 年4 月23日美萩市的會議; (問:108 年4 月17日是否有委任乙OO前往越南做此項目 的議價?)授權書是正確的等語,及依原告出具之委託代理 授權書記載:茲授權乙OO先生全權代表原告與美萩市人民 委員會洽談市政污水處理及管線加壓站系統之項目與議價, 有委託代理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 頁),顯見 美萩市人民委員會經審查原告所提總金額2,350 萬美元之系 爭報告後,認有進一步見面協商討論之必要,故以系爭公函 邀請原告派員與會,系爭公函既係在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後發 出,應可認定為通知原告前往議價之意。原告以系爭公函未



載明議價,及其業務代表於108 年4 月23日與會過程並未進 行議價等節,否認系爭公函已具備議價通知公函之性質,不 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於匯付美元10,800元後,有取得主辦機構之議價 通知公函即系爭公函,被告或000 管理公司並未違反系爭條 款,原告主張被告對000 管理公司應退回美元10,800元負連 帶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元10,800元,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珮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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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