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李芯蓓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李芯璇
李柏穎
李柏昕
李國祥
李麗淑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李麗月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香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芯璇、李柏穎、李柏昕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李芯璇、李柏穎、李柏昕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被告李國祥、李麗淑、李麗月、李秋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芯璇、李柏穎、李柏昕(下稱被告李芯璇等3 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 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坐落系爭土 地上同段19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李芯璇等3 人所共有,原告 、被告李芯璇應有部分為各5 分之1 ,被告李柏穎、李柏昕 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3 ,是為使系爭土地可以獲得最大經濟 價值,基於土地經濟效用之維持,以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所有人同一以減少糾紛,並維持系爭建物之社會經濟價值下 ,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予伊及被告李芯璇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李 芯璇等3 人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及被 告李芯璇等3 人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李國祥、李秋香、李麗月 、李麗淑(下稱被告李國祥等4 人)。
三、被告李國祥等4 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仙化所有, 李仙化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供次子即訴外人李清和 一家居住,李清和死亡後,李仙化乃將系爭建物登記予李清 和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涂玉惠、李清和之子女即原告及被告李 芯璇等3 人所有,李涂玉惠再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 贈予李柏穎、李柏昕,李涂玉惠於85年間偕原告及被告李芯 璇等3 人遷居臺南居住,而未再回系爭建物居住,是以系爭 建物原為李仙化出資建造,為李家祖產,原告早已遷居他縣 市,且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24分之1 ,以原物分配 予原告顯失公平,應分配予現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 在地之李家繼承人即李國祥,再由李國祥以金錢補償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芯璇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個資卷),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復查無因法 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著有 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18 平方公尺,其上存有系爭建物,前臨高雄 市小港區漢威街,而系爭建物為71年6 月7 日建築完成之地 上3 層、地下1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 層、2 層、3 層 、騎樓、地下層面積分別為55.9、68.55 、68.55 、12.47 、19.26 平方公尺,且為原告及被告李芯璇等3 人共有,又 系爭土地經建造系爭建物後,所餘空地位於系爭建物側邊及 後方,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個 資卷)、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5 頁)、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附卷可查,自堪認定 。
⒉被告李國祥等4 人固抗辯系爭建物前為李仙化所出資建造, 且原告及被告李芯璇等3 人已遷居他縣市,原告所具之應有 部分過小,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李國祥,而由被告李國祥 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云云。惟李國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雖是共有人中最多者,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其所有,若將 系爭土地分歸其1 人所有,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原告及 被告李芯璇等3 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不符,且依諸前述, 系爭建物為地上3 層、地下1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顯具 有相當之價值,且其距建造完成僅約39年,以當時之建築技 術及其材質,應仍有相當長之使用期限,若採取被告李國祥 等4 人所提前述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屬 不同人所有,分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李國祥因系爭土地上具有 原告及被告李芯璇等3 人共有之建物,無從利用系爭土地, 原告及被告李芯璇卻就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無所有權, 將易生糾紛,不利於將來土地、房屋之利用,有損於經濟效 用,而非可採。
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芯璇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而此分割方案雖不是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大之共有人分得原物,但原告及被告李
芯璇等3 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 原告及李芯璇等3 人共有已如前述,採此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且使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所有人相同, 有利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將來之利用,而未分得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則可透過金錢補償,不會陷入分得土地卻無從利 用之窘境,再佐諸系爭土地經建築系爭建物後,所餘空地在 於系爭建物側邊及後方,已無法另行建築使用,若使系爭土 地均分歸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該等空地始得併同系爭建物使 用,而能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最大化,是本院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以此 方案較為可採,爰依該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著有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後 ,被告李國祥等4 人均未分得土地,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系 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為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72,200 元,原告及被告等3 人應各補償2,160,875 元,而李曾在琴 及被告李國祥等4 人應各受補償1,728,700 元,有該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鑑定人使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評估合理土地單價,再依加權平均方式決定系爭土 地最適價格,其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鑑定結果 可資採憑,故而依前開說明,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再佐以 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共有人李曾在琴業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李國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至231 頁),認兩造 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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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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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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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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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芯璇│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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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李柏穎│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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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李柏昕│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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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李國祥│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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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李麗淑│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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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李麗月│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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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李秋香│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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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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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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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國祥 │原告 │864,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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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李芯璇 │864,350元 │
│ │ ├─────────────┼──────────┤
│ │ │被告李柏穎 │864,350元 │
│ │ ├─────────────┼──────────┤
│ │ │被告李柏昕 │864,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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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麗淑 │原告 │432,175元 │
│ │ ├─────────────┼──────────┤
│ │ │被告李芯璇 │432,175元 │
│ │ ├─────────────┼──────────┤
│ │ │被告李柏穎 │432,175元 │
│ │ ├─────────────┼──────────┤
│ │ │被告李柏昕 │432,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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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李麗月 │原告 │432,175元 │
│ │ ├─────────────┼──────────┤
│ │ │被告李芯璇 │432,175元 │
│ │ ├─────────────┼──────────┤
│ │ │被告李柏穎 │432,175元 │
│ │ ├─────────────┼──────────┤
│ │ │被告李柏昕 │432,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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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李秋香 │原告 │432,175元 │
│ │ ├─────────────┼──────────┤
│ │ │被告李芯璇 │432,175元 │
│ │ ├─────────────┼──────────┤
│ │ │被告李柏穎 │432,175元 │
│ │ ├─────────────┼──────────┤
│ │ │被告李柏昕 │432,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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