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361號
KSEV,109,雄簡,1361,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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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洪俊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李亮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紫瑄原為夫妻,陳紫瑄任職於富 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因富台公司承包被 告任職之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苯乙烯公 司)之工程,陳紫瑄因而認識被告。詎被告明知陳紫瑄為有 配偶之人,卻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交往關係, 原告委請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或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南方 一條小路,與陳紫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該處碰 面,陳紫瑄進入被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 ,2 人在車上待了超過半小時至1 小時不等,再下車離開, 且108 年5 月31日當天,被告有碰觸陳紫瑄之手及身體、從 後方輕擁陳紫瑄、頭伸入車窗親吻陳紫瑄等行為;108 年6 月25日陳紫瑄下車後,被告從車上拿出陳紫瑄的衣物,陳紫 瑄則從自己車上拿出拖鞋放至被告車上;108 年6 月26日當 天被告下車後有牽陳紫瑄下車;108 年6 月27日當天被告有 碰觸陳紫瑄之手、摟腰後靠近親吻陳紫瑄之行為;2 人更於 108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一同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開 房間,單獨同處一房,至20時30分才欲駕車離去,遭原告當 場報警,原告與陳紫瑄之婚姻因而遭被告破壞,後於109 年 4 月23日經法院和解而離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與陳紫瑄有婚外情交往行為,2 人僅係工作 上合作及朋友關係,原告雖主張徵信社有拍攝到伊與陳紫瑄 駕車碰面、接吻、擁抱的畫面,但均屬誇飾、臆測,實則2 人是分別駕車至被拍攝地點會合,再一同前往拜訪廠商或工 地,再返回停車地點,原告並未提出陳紫瑄有在被告車上待 半小時至1 小時之事證。又108 年5 月31日原告所稱被告從 後輕擁陳紫瑄、頭伸入車窗接吻之動作,實際上被告僅虛扶 碰觸陳紫瑄不到1 秒,係與女性同行之禮貌性動作,又被告 探頭進駕駛座,係協助陳紫瑄排除儀表板異常,並非探頭接 吻。108 年6 月25日被告從車上拿出陳紫瑄之衣物,陳紫瑄 從自己車上拿出脫鞋至被告車上,係因陳紫瑄為工安人員, 工作時衣服會沾染工地粉塵,故其會穿著便服至工地後,換 上工作服,下班再換回便服,故拜訪廠商時暫將工作服放置 於被告車輛後座。108 年6 月26日被告牽陳紫瑄下車,是因 陳紫瑄當天在被告車上修改出錯文件,下車時頭暈身體不適 ,被告為防免其重心不穩跌倒,才稍作攙扶,並未逾同事友 人間正常互動。108 年6 月27日原告雖指被告有以手碰觸陳 紫瑄之手、摟腰後親吻陳紫瑄之動作,但當日係陳紫瑄與被 告相約修改工作出錯文件,但前一日陳紫瑄甫身體不適,故 修改文件後,被告始陪同陳紫瑄返回其車輛,原告提出之影 片僅能看出2 人返回被告車輛聊天時,有自然之身體晃動, 並無親吻,被告亦係出於禮貌及安全,稍以手勢提醒陳紫瑄 走在馬路內側,並無原告所指摟腰動作。108 年7 月3 日被 告與陳紫瑄進入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是2 人相約修改工作 文件,但因原告長期懷疑、不信任陳紫瑄陳紫瑄時常感受 遭他人跟蹤,待在公共場合身心感受極大壓力,2 人方於下 班後至隱密性較高之汽車旅館修改文件,並購買晚餐後前往 ,工作完成後即欲下樓離開,未料離開時遭原告與徵信社攔 擋並報警處理,原告並對被告、陳紫瑄提告刑法第239 條妨 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紫瑄有通姦、相姦行為,業以109 年度 偵字第8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2 人相約至汽車旅館 ,並未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矩行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 長期監控、猜疑、不尊重陳紫瑄,2 人婚姻早有破綻存在,



爾後2 人協議離婚,係出於陳紫瑄所願,並非被告導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紫瑄於104 年2 月9 日結婚,於109 年4 月 23日經法院和解而離婚,109 年5 月6 日登記,亦即104 年 2 月9 日至109 年4 月23日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陳紫瑄任職於富台公司,因富台公司承包被告任職之臺灣苯 乙烯公司之工程,陳紫瑄因而認識被告。
㈢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08 年5 月31日、6 月25 日、6 月26日、6 月27日、7 月3 日,知悉陳紫瑄為有配偶 之人。
㈣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或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南方一條小路,與陳紫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該處碰面,陳紫瑄有進出被告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並遭原告僱請之徵信社人 員拍攝原證一光碟影片,被告對原證一光碟影片內容、原證 二影片翻拍照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
㈤被告與陳紫瑄於108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有一同至御宿 汽車旅館鳳山館開房間,2 人單獨同處一房,至20時30分才 欲駕車離去,遭原告當場報警並對被告、陳紫瑄提告刑法第 239 條妨害家庭刑事告訴。
㈥原告對被告、陳紫瑄提告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紫瑄有通姦 、相姦行為,以109 年度偵字第8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與陳紫瑄婚外情交往,而與陳紫瑄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與陳紫瑄婚外情交往,而與陳紫瑄共同侵害原告配 偶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紫瑄有婚外情交往,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實性之徵信社拍攝影片光碟、影片截圖翻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5 、26頁),被告雖辯稱無交往,然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或高雄市 鳳山區過雄街南方一條小路,與陳紫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至該處碰面,陳紫瑄有進出被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與陳紫瑄



私下見面頻繁,又渠2 人前述見面時遭徵信社拍攝之影片, 其中108 年6 月27日之影片,確見「陳紫瑄往前走向停放於 正前方之陳紫瑄車輛,被告也往前走近陳紫瑄,走至陳紫瑄 身後右側兩人幾乎並肩時,陳紫瑄的臉部朝向右側,被告伸 左手碰觸陳紫瑄左側腰部位置,被告的嘴唇隨即明顯往左靠 向陳紫瑄的嘴唇,畫面中看起來被告的嘴唇有短暫碰觸到陳 紫瑄的嘴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5 、243-245 頁),亦見2 人私下見面有親吻、 攬腰等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再者,被告已自認與陳紫瑄於 108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有一同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 開房間,2 人單獨同處一房,至20時30分才欲駕車離去,對 此被告固辯稱因陳紫瑄感受遭人跟蹤,2 人方至隱密性較高 之汽車旅館修改文件云云,惟修改工作文件並無高度隱密性 之需求,陳紫瑄若擔心遭人跟蹤、誤會,大可以前往被告或 陳紫瑄任職之公司,在會議室內進行即可,反而汽車旅館可 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另 因近年汽車旅館之商業廣告、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 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 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 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成年男女於汽車旅館內之房間獨處 ,極易使人聯想係欲進行性交行為,陳紫瑄既擔憂遭原告派 人跟蹤,豈可能反而與被告前往易遭徵信社或原告抓姦之汽 車旅館?是其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有配偶之人與配 偶以外之人在汽車旅館內之房間獨處,屬破壞婚姻互信基礎 之不當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歷(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專員,見本院卷第201 頁 ),當無不知之理,其卻仍與陳紫瑄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處 一室長達2 小時,且並無正當理由,縱查無2 人有發生性交 行為之證據,仍已逾一般異性同事朋友交際之界線,加上2 人此前有接吻、攬腰等男女交往之親密舉動,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陳紫瑄發生婚外情而交往,應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 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 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 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被告明知陳紫瑄有配偶,仍與之交往為接吻、攬腰等親密行 為,更與之單獨前往汽車旅館同處一房長達2 小時,被告與 陳紫瑄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 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自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 風俗,縱使被告與陳紫瑄未發生性行為,亦不論陳紫瑄與原 告之感情狀況是否已生裂痕,仍難謂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紫瑄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與 陳紫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揭,原告自得僅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㈣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現職 與月收入(見本院卷第39、201 頁),並參諸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 閱覽卷)、被告與陳紫瑄之交往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破壞之程度,及陳紫瑄及原告早於106 年間即因性生 活不睦或相處上問題,而多所爭吵,此由陳紫瑄於其與原告 之離婚案件中,所提出2 人間LINE對話即可得證(見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703 號卷第417-434 頁) ,故原告與陳紫瑄最終離異,尚不能單純歸因於被告等情狀 ,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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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