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蔣瑞龍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3月2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蔣瑞龍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1日1時55分。(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以手機撥打警察機關「110 報案專線」,謊報「其妻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6 樓要攜子自殺」等語,經移送機關指派員警抵達現場查 證結果後,未發現如報案所稱之情事,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為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3 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有打電話。
(二)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單 。
(三)證人孫欣儀於警訊證稱未向被移送人表示要自殺等語。三、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觀諸本條款規定立法理由載明: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 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 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足見本條款所規定之災 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 災害致使公務機關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撥打「110報案專線」,經 處理員警到場確認並無民眾自殺之情事,有卷附上述長明派 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單可稽,復參以被移送人自陳其 當日想上樓找證人孫欣儀商談,然遭證人孫欣儀拒絕等語, 顯見被移送人故意謊報有發生證人孫欣儀自殺急需警方到場 協助之舉,已足使警察機關懷疑被移送人或不特定人恐因糾 紛而生財產、身體、健康或生命等危害,且警察機關於收受 勤務中心通報後,旋派員前往查看處理,顯然已使公務人員
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本院參酌上開各情 及立法精神,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 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無端耗費警方及消防隊資源,及其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 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