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黃正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3 月2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467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8 年起在高雄市○○區○ ○街0 巷00○0 號公寓大廈之頂樓水塔上方處以帆布及蜂箱 飼養蜜蜂( 西洋蜂即義大利蜂) 並任其紛飛,居住同棟門牌 號碼松金街1 巷16之5 號( 即5 樓) 住戶蔡季蓉於109 年8 月16日上午,因下雨導致其家中漏水因而至上開頂樓平台查 看,而遭被移送人飼養之蜜蜂螫傷左手中指,因認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
二、查移送機關雖提出蔡季蓉於109 年8 月16日就診記載「左手 中指蜂螫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蔡季蓉之夫李文龍於警詢之指 述、被移送人黃正吉於警詢亦不爭執當時在頂樓水塔上方處 以帆布及蜂箱飼養蜜蜂( 西洋蜂即義大利蜂) 之事實,固可 認為蔡季蓉確曾遭黃正吉飼養之蜜蜂叮咬之情,然本件經移 送機關於110 年3 月24日15時30分再至現地查訪,於頂樓所 飼養之蜂箱皆已搬離,且電話中李文龍亦向警方稱目前已無 飼養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 年3 月26日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7005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參( 卷 第49-51 頁) ;則被移送人既已將蜂箱搬離未再上開處所繼 續飼養蜜蜂,已無可能因畜養危險動物而影響鄰居安全之虞 ,難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之可能;況 移送機關亦提出109 年12月21日由上開公寓大樓除遭咬傷之 李文龍一戶外,其餘全體住戶同意由黃正吉繼續在頂樓飼養 蜜峰之頂樓使用同意書( 卷第37頁、第51頁) ,亦堪認大多 數住戶認被移送人飼養之蜜蜂尚非屬危險動物,被移送人所 為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應裁定不 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