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喬逸咖啡茶廳
負 責 人 鄭聖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 年4 月19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143900 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半 套」(即猥褻)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收取新 臺幣(下同)1,200 元,乙○○從中抽取700 元以牟利,餘 款500 元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地址,適男客陳重元於前述時間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張智敏(現場負責人)媒介成年女子 李怡庭在前址2 樓2 室包廂內為陳重元提供「半套」之性交 易服務。乙○○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 年 3 月1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4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因認乙○○所經營之「甲○○○○○」,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 裁定「甲○○○○○」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 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
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 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 院109 年度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此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 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甲○○○○○」於109 年8 月25日即已註記為「歇業」,是「甲○○○○○」業因歇業 而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 第1 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