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簡字第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鄭海
吳麗彬
吳麗勇
吳麗泰
鄭偉鴻
鄭芷涵(原名:鄭如容)
鄭博文
吳和芸(原名:吳金枝、吳莉汝)
呂宜臻
呂芳諭
呂維軒
呂思瑩
呂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50 元。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6,861 元{計算式:(310.02㎡+955.81㎡
+446.28㎡+819.01㎡+222.62㎡)×950 元/ ㎡×1/2 ×1/7
=18萬6,861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原告前已繳納1,550 元,尚應補繳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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