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10年度,17號
MKEV,110,馬小,17,20210409,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17號
原   告 林靖婷 
被   告 張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近11時許,因開啟車 門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指遠瑞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113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原告在○○○ ○中心工作,適逢中元普渡期間,需要大量搬運貨物,惟經 醫生告知右手不宜負重3 個月,原告因此不能協助同事,工 作上有所不便,心中承受莫大壓力,且須奔波於醫院之間, 被告更不曾致電關心問候,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願意用分期之方式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因 為我是低收入戶,須扶養3 名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於澎湖縣○○市○○路00○0 號前,理應 注意車輛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車 道上即貿然開啟左前方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福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擦撞自小客車車門後,受有右側小指 遠瑞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9 年



12月11日馬警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 兩造名下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 告3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 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