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9年度,115號
MKEV,109,馬簡,115,2021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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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鄭聰敏 
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以口頭約定方式與被 告談妥,受被告聘用擔任「203 號線澎湖○○○○橋樑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月薪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且自108 年7 月15日計薪,惟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 狀況下,於108 年6 月15日將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名義報告業 主即系爭工程主辦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區養護工程處澎 湖工務段,並要求原告處理系爭工程前置作業,然並未給付 原告薪資,且系爭工程於109 年1 月3 日竣工,被告並未如 期將原告之工地負責人身分去文業主下架,原告屢次要求,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109 年4 月1 日始將原告之工地負 責人身分自公共工程委員會下架,而未給付此期間之薪資。 原告於108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及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返還此期間之薪資及勞退共21萬2,000 元,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區養護工程處澎湖工務段工地相 關人員受聘起始日期表、原告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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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