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6號、110 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豐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 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 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徵諸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8028公 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1 月2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管1 支、吸管1 支,固係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拋棄(見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4號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
110年度偵字第44號
被 告 呂豐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豐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4 月23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0日以108 年度毒偵 字第39號及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0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 市○○街00巷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
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持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02 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管1 支、吸管1 支等物,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豐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A000- 000 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照片5 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豐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02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管、吸管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