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0年度,44號
MKEM,110,馬簡,44,20210420,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關 於「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表」、第3 行關於「職務報告2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職務報告3 份」,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診斷證明書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 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 年1 月20日修 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出手毆打及拉扯 等行為妨害公務執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於監所管理員鄭○○、黃○○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論以單 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穩,竟即以毆打及拉扯之方式, 對依法執行公務之2 名監所管理員鄭○○、黃○○施以強暴 ,因而妨害監所管理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鄭○○、黃○○所受 傷勢輕重,及其職務進行遭影響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因上開 行為,已於監所內受懲處處分,及被告患有憂鬱症及思覺失 調之精神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號
被 告 王智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培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8 時5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 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內,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毆打監所管理員鄭○ ○,致其受有鼻骨及右手掌鈍挫傷之傷害;監所管理員葉○ ○、黃○○見狀,旋即前來協助將王智培壓制,並將之戒護 至保護室;王智培承前犯意,在前往保護室途中再次與葉○ ○、黃○○發生拉扯,致黃○○受有右側臂挫傷之傷害(傷 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權力執行。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智培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受刑人資料表、 懲罰報告書、在場目擊證人即收容人曾○○楊○○吳○ ○訪談紀錄及陳述書、職務報告2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上揭行為,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請審酌被告自幼患有思覺失調症,時因失 眠、中度鬱症而就診,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雖不能證明上開精神疾患之事實已達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能力之程度,然本件對監 獄秩序之影響尚非鉅,請審酌此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