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昇
WARMIN (印尼籍,中文譯名:瓦民)
ANDI (印尼籍,中文譯名:安迪)
YASIN (印尼籍,中文譯名:阿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99、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昇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滾輪漁具貳條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均沒收。WARMIN、ANDI、YASIN 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被告採捕之漁獲重量應更正為 「164 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 第3 款所為公告禁止在澎湖縣距岸12浬海域內使用加裝滾輪 漁具之規定,應依漁業法第61條論處。又被告4 人就本件違 反漁業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 避免漁民以超限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 失衡、甚至滅絕,被告仍使用本案違法方式採捕,且所捕獲
之漁獲重量達164 公斤,拍賣得款扣除拍賣費用後為新臺幣 (下同)11,598元,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本難輕縱; 惟念及被告許瑞昇、YASIN 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WARMIN、 ANDI犯後雖未認罪,但就使用滾輪漁具採捕漁獲之事實經過 並未爭執,且被告4 人均無前科,素行甚佳,又被告許瑞昇 係船長兼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ANDI、WARMIN、YA SIN 均係受僱之外籍漁工,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均較為輕微 ,暨被告許瑞昇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NDI國 中畢業、被告WARMIN、YASIN 均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 告WARMIN、ANDI、YASIN 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滾輪漁具1 組共2 條係被告許瑞昇所有,且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而拍賣漁獲所得11,598元,為被告許瑞昇使 用違法方式所採捕之漁獲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 告許瑞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
禁止公告事項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號
110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許瑞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NDI (印尼籍)
男 33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澎湖縣○
○鄉○○村○○00號之2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滿福春00
號漁船
居留證號碼:XC00000000號
YASIN (印尼籍)
男 44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澎湖縣○
○鄉○○村○○00號之2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滿福春00
號漁船
居留證號碼:XC00000000號
WARMIN (印尼籍)
男 39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澎湖縣○
○鄉○○村○○00號之2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滿福春00
號漁船
居留證號碼:X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昇係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港籍「滿福春00號」(編號CT5- 1639)漁船船長,並僱用印尼籍之ANDI、YASIN 、WARMIN為 漁工。渠等均明知澎湖縣政府於民國92年1 月13日公告該縣 距岸12海浬海域內拖網漁船不得加裝滾輪漁具從事漁撈作業
,仍共同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 月15日3 時20分許,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同日14 時5 分前某時許,在澎湖縣查某嶼南方4.2 海浬處(即北緯 23度27分、東經119 度43分),將漁船上滾輪漁具結合漁網 一併放入海底,違反澎湖縣政府對漁具禁止使用之公告事項 而從事非法捕撈,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滾輪 式漁具1 組及龍蝦、雜魚共約100 公斤而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昇、ANDI、YASIN 及WARMIN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互核屬實,亦與證 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人員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沿近海漁 業作業管制相關法令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澎湖縣政府110 年 1 月21日澎農漁字第1103500113號函各1 份及查獲照片14張 在卷可稽,被告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公告禁止使用加裝滾輪漁具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1條 規定論處。至扣案之滾輪式漁具1 組及上揭漁獲所得(已委 請澎湖區漁會拍賣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4 款至第9 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 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