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原交簡字,110年度,2號
MKEM,110,馬原交簡,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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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案更因酒後精神 狀況不佳,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造成自己受傷及他人 財損,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調酒師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徐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8 月 15日上午1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之「X 商務會 館KT 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多瓶百威啤酒後,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X 商務會館KTV 」出發欲返回馬公市東衛里住處,行經縣道20 3 線3.0 公里處岔路口(西文段)時,因不勝酒力睡著,因 而撞擊前方靜止正停等紅燈,由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致徐毅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全毀,並受有臉部擦挫傷及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蔡○○則未受傷。嗣經蔡○○請路人報請119 派救護車先 將徐毅送醫救治,警方獲報並旋前往醫院處理,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室內測得被告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值為0.15MG/L,員警並當場觀察神情舉止後, 發現徐毅有意識模糊、多語與呆滯木僵等神態,暨輔以上揭 睡著而肇事之情節,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而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0 報案紀錄單、當事 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 ○○○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同條項第1 項 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仁 超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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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