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煜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又於民國109 年9月1 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馬交簡字第 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竟仍於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僅4 月餘即犯本案, 衡以被告本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安全帽帶扣環未扣之友人,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 更提升後座乘客之生命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翁煜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煜勝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馬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25日7 時50分及11 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鎖港一日漁夫」店飲用 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尹○○上路,沿澎湖縣馬公市澎 21號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行車不穩且尹○○佩戴之安全 帽帶扣環未扣,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澎21號道2.7 公里處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6 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煜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