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緩起訴確定,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竟仍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 查獲,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聰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港○○○之○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惠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澎湖 縣馬公市西文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前述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14時38分許,沿澎湖縣 縣道204 線往鎖港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縣道204 線風管處 前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在縣道204 線與205 線之岔路口 為警攔查,發現陳聰惠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5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聰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