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楊靜華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由原告擔任為會首,約定會期自民國10 8 年3 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15日止,每月1 會,共19會, 每會份基本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 月15日開標,底標500 元( 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同時參加 其中2 會,分別於108 年5 月15日、109 年3 月15日得標, 但僅繳交會款至109 年5 月,其後雖簽發票款共8 萬元之本 票共4 張以擔保會給付剩於之會款,但經原告催討,被告仍 拒絕給付會款,爰依合會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 會之簡約及名單影本1 張、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共4 份等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第14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合 會內容、標會金額、開標日期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 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21頁、第37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合會 係每月15日開標,而揆諸前開規定,會員應於每標會後3 日 內交付會款,而依照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以日計 算時間,其始日不算入,故系爭合會於109 年6 月、7 月、
8 月之會款,應於各月份18日前繳納,於各月份19日逾期, 故原告請求給付之各期會款,於109 年6 月、7 月、8 月等 各月份之19日起算利息自有理由,原告主張應予准許。五、綜上所數,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
│編│金額(新│利息 │
│號│臺幣) │ │
├─┼────┼──────────────────┤
│1 │2萬元 │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2 │2萬元 │自109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3 │2萬元 │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4 │2萬元 │自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