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四季旅建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啟成
被 告 陳濟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65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具狀稱其最近身體虛弱,以輪椅 代步,須專人照顧不便到庭等語要求請假,但其所提之證據 ,為被告失智症之追蹤治療資料,此有被告所提供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 ,參照該診斷證明書,被 告於105 年6 月間即罹有該症狀,於110 年4 月1 日僅係至 門診追蹤,並非被告有何臨時無法到庭之情況,難認被告有 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況被告遲至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一日,方具狀稱不能到庭,若予准假,將使法院及對 造無從因應,嚴重危害對造之程序利益,並造成訴訟資源無 端浪費,被告上開請假狀要難准許。是本件因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0940 元及其 利息,後將本金擴張為51965 元,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 自108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4 期,期後將請求 範圍擴張為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共19期管理費, 此為訴之追加,但因追加部分與原告起訴部分,均源於被告 自108 年8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是追加部分與原請求 之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於法並 無違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告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 第18條 規定,被告應繳付管理費,每期新臺幣( 下同) 2735元,詎 被告自108 年8 月起詎不繳交管理費,至110 年2 月止共積 欠19期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至第24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19期管理費共51965 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實際上居住在原告社區,且原告不讓被 告進去看房子、維修房子,且以前原告都是同意被告可以繳 半價管理費,而被告有其他在臺北市的房子也都是沒在住, 但可以繳半價,現在卻請求被告繳全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大樓各住戶所有權 人每月必須繳交管理費,其收取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㈡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每坪80元整。…㈤每一機車停車 位每月清潔維護費100 元」,系爭規約第18條第1 款第2 、 5 目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影本、管理費催 繳通知單影本、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影本、108 年至110 年 之管理費繳交總表影本、原告108 年7 月11日第4 屆管理委 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冊各1 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第69頁至第91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管理費 數額、繳款及欠繳期數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其在原告處有1 戶,門牌號碼366 號7 樓,面積32.94 坪之房屋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 ) ,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2735元之管理費 ,要無違誤,而被告僅稱要讓其繳半價等語,對於原告主張 其自108 年4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積欠共19期管理費乙節 也未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繳納此部分款項。從而,原 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 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965 元自屬有理由。再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1 期( 不含當期) ,管委會得投遞催繳函予欠繳者,經2 期 ( 不含當期) 催繳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寄發存證信函正式
催繳,函到7 日仍不予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收取應繳金額年利率10%之管理費,系爭 規約第18條第8 款前段定有明文。參照前開管理費催繳通知 單影本、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影本,原告確有以通知單向被 告催繳積欠之管理費,後再向被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前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14號) ,而支付命令於109 年3 月5 日送達於被告處所,此 有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4 號卷第91頁)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自屬合法 ,原告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辯稱應准許其繳半價等語,但未說明其有何繳納半 價管理費之正當依據,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原告有同意其繳納半價管理費,並參照上開原告 108 年7 月11日第4 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冊 ,原告亦已表明僅105 年9 月至108 年7 月同意被告打6 折 繳納,後續須全額繳交,原告自108 年8 月起向被告請求全 額繳納,自無違誤,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