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3號
ULDM,89,易,93,200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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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該項管轄錯誤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堆置砂石因而竊佔土地並違反水利法之犯罪地點係在地號雲 林縣清水溪桶頭段八一支二九號土地上,惟經本院函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 證結果,雲林縣並無上開地號,致該事務所認該土地並非其管轄範圍,無從提供 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再函文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 結果,上開地號土地確係屬南投縣竹山鎮管轄,有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函文 在卷足憑。被告劉張琳並供稱伊所堆置砂石之地點確係屬南投縣竹山鎮管轄,並 未侵入雲林縣境內等語,參諸警訊卷宗內之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內容發現, 查獲地點本係寫明南投縣竹山鎮○○○○○段八一之二九號,然卻經人將南投二 字改為雲林,並將竹山二字畫掉,足徵被告所言本件原係移送南投縣竹山分局刑 事組,後經退件,第四河川局才將之移送雲林縣斗六分局等語為真,是第四河川 局原本即認定本件查獲之地點係在南投縣竹山鎮無誤,從而本件犯罪地點並非本 院管轄區域。而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南投縣內,亦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屬實, 並筆錄在卷(住所部分。居所部分詳見警訊記載及送達證書蓋有被告本人印章) 。另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當時人在南投縣之公司內,並未到雲林縣來等語明 確。再者,被告亦自承本案並無其他共犯等語甚明。從而本件既事關被告受審區 域(包含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權益,法院自不得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即逕為審理,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護,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 知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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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