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94號
FYEV,110,豐簡,94,2021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94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津賀股份有限公司

      海豐餐廳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博成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00
            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博成為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津賀公司)、被告海豐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實質掌控被告津賀公司、海豐公司之帳務,擅 自依己意使用。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被告陳博成表示被 告津賀公司、海豐公司周轉不靈,要求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原告遂於107 年6 月15日 匯款20萬元至被告津賀公司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被告陳 博成並簽立字據1 紙(下稱系爭字據)為證。然嗣經原告多 次向被告陳博成追討,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 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被告津賀公司之股東,於107 年9 月 間投資190 萬元。嗣原告確有交付系爭20萬元與被告津賀公



司,然於108 年6 月下旬,原告同意將該借款轉為投資被告 津賀公司之投資款,是原告投資金額增加為210 萬元,被告 並據以分配紅利與原告。退步而言,如認原告未同意將系爭 20萬元轉為投資款,消費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津 賀公司間,與被告海豐公司、被告陳博成無涉。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博成前簽立系爭字據,原告並匯款系爭20萬 元至津賀公司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帳戶交 易明細、系爭字據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匯款日期為 107 年6 月15日,然對照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其匯款 日期應為107 年10月8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此與系 爭字據記載之匯款日期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 告匯款日期應為107 年10月8 日,併此敘明。惟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20萬元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字據記載:「茲收到 核心股東陳博成張家維無息借款予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為伍拾萬及貳拾萬元整,合計柒拾萬元整,於民國107 年10 月8 日匯款至永豐銀行金門分行,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借 款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博成。見證人:賴苑 菁。」(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依其字義,已明確表明津 賀公司無息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意旨。對照被告提出之 答辯狀,亦抗辯原告於108 年6 月下旬,「同意將其借款予 被告公司之上開金額轉投資被告公司」(見本院豐簡卷第65 頁)等語,而稱系爭20萬元初始確為「借款」。從而,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津賀公司間,就系爭2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博成為被告津賀公司、被告海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時常將公司帳戶據以私用,是被告陳博成、海 豐公司亦應同負還款責任等語。然被告陳博成、津賀公司、 海豐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法律關係亦各自獨立。系爭字 據既僅載明原告係借款與被告津賀公司,原告亦係匯款至被 告津賀公司帳戶,足見消費借貸關係應僅存於原告與被告津



賀公司之間。被告陳博成、海豐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亦未 取得消費借貸款,自無從受消費借貸契約拘束,此不因被告 陳博成是否實質掌控並擅自使用公司帳目而有所差異。原告 主張被告陳博成、海豐公司亦應付償還款項之責,尚非可採 。
㈢至證人賴苑菁雖到庭證稱:系爭字據是我擬的。系爭20萬元 本意是要增資,寫借款是為了公司如果有賺錢,可以先把這 筆錢領回,所以才不用一般增資時簽的管理契約書。我認為 這筆錢就是出資款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 )。然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係抗辯原告於108 年6 月下旬 始將系爭20萬元自消費借貸款轉為投資款,有如前述。對照 被告提出之108 年2 月10日股東配息一覽表(見本院豐簡卷 第71頁),其上所載原告之出資金額合計亦為190 萬元,而 未列入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匯款之系爭20萬元。此經被告 複代理人當庭表示:因為是108 年6 月間(系爭20萬元)才 轉為投資款的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109 頁)。則證人賴苑 菁證稱簽立系爭字據時,即係原告要投資被告津賀公司,並 非借款云云,顯然與被告於本案自身抗辯之內容歧異。再對 照原告提出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卷第37 頁至第38頁),可見原告於投資被告津賀公司時,需簽立類 此契約書,契約內容中詳予約定合夥內容、型式、利潤分配 、合約期限、營運費用、合夥終止後結算費用等等細項,與 系爭字據僅約定由原告無息借款20萬元之約定內容,顯有重 大差異。且依證人賴苑菁證稱系爭20萬元款項不分配紅利、 公司賺錢即可取回等節,亦與一般無息借款之約定無異。則 證人賴苑菁證稱系爭20萬元應屬投資款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嗣已同意將系爭2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見本院豐簡卷第74頁) ,僅為一般文書資料,其上無任何簽名、蓋印,復為原告所 否認,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抗辯系爭20萬元款 項業已計息分配原告,經原告無異議收受等語。然依證人賴 苑菁證稱:系爭20萬元是不配息的,後來因為公司要收掉, 所以才把剩下的錢分掉,用配息的方式一起償還等語(見本 院豐簡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足見被告津賀公司係因要 結束營業,始決定將系爭20萬元計入分配紅利,自不能僅因 原告消極受領公司分配款項,據以推認原告已同意將借貸款 轉為投資款。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原 告確有於108 年6 月間同意將系爭2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0萬元既為原告 與被告津賀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原告自109 年10月22日聲請對被告津賀公司發支付命令,經 告津賀公司於109 年11月3 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 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豐簡卷第17頁),堪 認原告催告被告津賀公司還款業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限。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賀公司返還 借款,自有理由。至其請求被告陳博成、被告海豐公司連帶 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20萬元實際匯款日期為107 年10月8 日,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還款,應自107 年6 月25日計 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而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有約定還款期限,是系爭20萬元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津賀公司應經原告催告並經 1 個月之寬限期間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對被告津賀公司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 個月後翌日即109 年 12月1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107 年6 月25日至109 年11月30日間 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賀公司 給付200,000 元借款,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後,始提出多份民事補訴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 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1/1頁


參考資料
海豐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