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2號
原 告 康進發
被 告 游進泓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44 號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
字第72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 用,易被利用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客觀上亦可預見 借用帳戶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 分以逃避追查,出借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之共犯,惟被告 因缺錢花用併為賺取顯與常情不相當之報酬,竟明知上情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提供其名下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海」之人,並以 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1 萬元報酬之代價從 事領款之工作,而與「阿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阿海」於108 年7 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中成立名為「活力Q2推1 互助 會」之群組,供不特定人參與群組,並以被告之名「游進泓 」為暱稱,向群組中人表示可以買賣虛擬貨幣「Q 點」獲利 。原告因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在該群組內委託暱稱 為「游進泓」之人買賣Q 點貨幣,並依該人之指示,於108 年7 月29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7時4 分許分別匯入 45,000元、45,000元、27,000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17,000 元),嗣再由「阿海」通知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 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提款後再依「阿海」指示之時間 、地點將款項交予「阿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被 告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即需入監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海」 之人合謀佯以買賣虛擬貨幣「Q 點」獲利,向原告詐得117, 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 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420 、30135 、32567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9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衡以被告及「阿海」係以各自分工之 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 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117,000 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00 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惟所辯上情 ,尚無從解免其共同詐騙原告117,000 元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721 號卷第15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