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3號
原 告即
反訴被 告 林敬凱
原 告 國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善
被 告即
反訴原 告 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凱新臺幣14,65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原告國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29%,餘由原告林敬凱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敬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林敬凱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136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敬凱負擔1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 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 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國賓於
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同一車禍原告林敬凱亦 有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毀損,乃對林敬凱提起反訴, 聲明請求林敬凱給付新臺幣(下同)47,900元,核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為同一車禍所生, 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國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敬凱於108年11月16日零時許,駕 駛車號5895-GV號自小客車(下稱5895號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潭興路與興華一路設 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興華一路時,遭被告駕駛 而沿興華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之車號APA-2118號自小客車(下稱2118號自小客車)撞 到,致5895號自小客車因此追撞停放於路邊違規停車之國 善公司所有車號ABX-6391號自小客貨車(下稱6391號自小 客貨車,車禍前係由訴外人杜琳停放於該處),致5895號 自小客車及6391號自小客貨車受損,被告駕駛2118號自小 客車則直接行駛離開現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林敬凱107,600元修車費用、賠償國善公司修車 費用45,000元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敬凱 107,600元、給付國善公司45,000元。關於被告對林敬凱 提起反訴部分,林敬凱答辯略以:被告當下沒有說受有什 麼損害,且被告當下也沒有留在現場,而直接離開現場。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左邊有寫修大燈,右邊又寫右前大燈總 成,其金額有疑義等語。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
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伊有質疑。其中林敬凱部分 ,希望單一品項要明確,不要囫圇吞棗的報價方式。國善 公司部分,依其廠牌及年份,是否要以報廢的方式賠償, 殘值是否有達到45,000元。車禍發生前伊駕駛之車輛已經 通過路口,是被林敬凱駕駛的車輛撞到,伊認為伊有優先 權,林敬凱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才對。車禍之發生, 林敬凱也有過失,因此造成伊駕駛之2118號自小客車右前 葉子板、保險桿、水箱及大燈破裂,受有損害,爰反訴依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敬凱賠償2118號自小客 車之修車費等語。並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 聲明:反訴被告林敬凱應給付反訴原告47,9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敬凱於108年11月16日零時許,駕駛5895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潭興路 與興華一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興華一路時 ,遭被告駕駛而沿興華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之2118號自小客車撞到,5895號自小客車 因此追撞停放於路邊之國善公司所有6391號自小客貨車, 致5895號自小客車及6391號自小客貨車均受損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並援引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9至45、131至13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09年4月20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依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本件車禍 :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肇事後 駛離現場違反規定)。②林敬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用, 為肇事次因。③杜琳之自用小客貨車(為國善公司所有) ,無肇事因素(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違反規定 )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而上開鑑定係被告聲請, 被告對於上開鑑定意見亦陳明:肇事鑑定委員會認為伊為 肇事主因,須負6、7成肇事責任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171頁)。雖被告嗣後辯稱:車禍發生前 伊駕駛之車輛已經通過路口,是被林敬凱駕駛的車輛撞到 ,伊認為伊有優先權,林敬凱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才 對云云。經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駛21 18號自小客車沿興華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自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林敬凱駕駛之5895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依被告 及林敬凱事發後於警詢時所陳述之事發狀況,其等均依前 前揭規定行駛(見本院卷第79、81頁)。其次,本件車禍
發生時,係被告駕駛之2118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林敬 凱駕駛之5895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該車右前車頭因而撞 擊停放於路旁之國善公司所有6391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尾 等情,此經被告、林敬凱及杜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67、79至107頁)。 可見林敬凱當時駕駛5895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尚未完成右轉,即遭被告駕駛之2118號自小客車撞擊左前 車頭,撞擊點應在交岔路口之內,足認被告及林敬凱確有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之過失,要無可疑。被告上開抗辯,並 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林敬凱駕駛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 ,於車禍發生有過失,並因而致林敬凱所有5895號自小客 車及國善公司所有6391號自小客貨車毀損,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另林敬凱駕駛5895號自小客車於事發前接近前 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 過失,並因而致被告所有2118號自小客車毀損,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上開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反訴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敬凱賠償其所有上開車輛毀損所受損害 ,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及被告反 訴請求林敬凱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林敬凱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林敬凱主張其駕駛之5895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業經馨鴻汽車輪胎五金行修復,支出修車費用107,600 元,業據提出新鴻輪汽車專業保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89頁)。該車為訴外人董仁傑所有,其業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林敬凱,此有車籍資料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林敬 凱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核屬有據。而依其提出之保 修估價單,並無不合理之處。至部分零件以新品更換, 則為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有一些噴漆價格過高, 有些板件,伊是負責回復原狀,不負責換新云云,當非 可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林敬凱所有 5895號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 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部分,應予折舊。依林敬凱所提出之上開保修估價 單,林敬凱修復該車支出107,600元,包括工資11,300 元及零件96,300元,而該車係93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距本件於108年11月 16日肇事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 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林敬凱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關 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 數之自小客車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據此, 58 95號自小客車上開支出之零件修復費用96,300元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630元,加計工 資費用11,300元後,合計林敬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為20,930元(9,630+11,300=20,930)。 2.國善公司部分:
國善公司主張其所有6391號自小客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支出修車費用45,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7頁)。然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該估 價單上復無相關修車廠商之簽章,經本院曉諭國善公司 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損之金額,國善公司陳明:會再提 出將零件及工資分開之估價單等修車單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惟迄未提出。審酌國善公司所有6391號 自小客貨車雖於本件車禍受損,然並無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經曉諭後仍未提出相關證 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5,000元,自無從准許 。
3.被告反訴請求林敬凱賠償部分:
被告主張其所有之2118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 出修車費用47,900元,業據提出修車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87頁)。林敬凱雖抗辯:被告當下沒有說受有什 麼損害,且被告當下也沒有留在現場,而直接離開現場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左邊有寫修大燈,右邊又寫右前大 燈總成,其金額有疑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 車禍發生時其所有2118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前車
頭)受撞擊等語,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80、100至102頁)。且林敬凱所有5895號自小客車 之左前車頭既遭被告駕駛之2118號右前車頭撞擊,5895 號自小客車受撞擊後,更因此撞擊國善公司所有停放於 路旁之6391號自小客貨車,足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所 有2118號自小客車因此受損,亦符常情。至被告肇事後 逃逸,雖有違規定,然不能因此否認其上開車輛有因本 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另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將修車費用同 一項目(如右前大燈)之工資及零件分開列計,並無不 合理之處,是林敬凱上開抗辯,並非可採。依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修車單據,被告修復該車支出47,900元,包括 工資13,700元及零件34,200元,而該車係92年11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距本件 於108年11月16日肇事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 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依前揭說明,被 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 該車逾5年,其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據此, 2118號自小客車上開支出之零件修復費用34,200元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20元,加計工資 費用13,700元後,合計被告得請求林敬凱賠償之修車費 用為17,120元(3,420+13,700=17,120)。(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林敬凱駕駛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 行之過失,然林敬凱亦有未減速接近前開交岔路口,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林敬凱就本件車 禍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 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林敬凱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結果,林敬凱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責任比例賠 償之金額為14,651元(20,930元×0.7=14,651)、被告 得請求林敬凱按30%過失責任比例賠償之金額為5,136元( 17,120元×0.3=5,136);林敬凱及被告各逾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敬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651元,及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林敬凱給 付5,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國善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林敬凱勝訴部分,以及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均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林敬凱敗訴之判決,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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