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34號
FYEV,110,豐簡,34,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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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春花即蔡春花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度司執寅字第109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44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債權 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係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被告對原告債權時效為15年,惟查,被告所憑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雖分別於94



年7月26日、94年8月29日持鈞院及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自斯時起中斷時效及時效重 行起算之效力,然該2份債權憑證分別至109年7月26日、1 09年8月29日即已罹於時效。今被告遲至109年9月11日始 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經原告時效抗 辯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債權憑證、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 11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寅字第109440號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627號民事聲請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 寅字第71627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與經綸公司簽立債務分期清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後清償債務,惟原告僅繳納325,000元後即未依 約繳納。然原告雖確實有與經綸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惟 嗣後已以電匯方式給付予經綸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所開立帳號,而全數清償完畢,並 未如被告所辯稱未繳款。
㈡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2年間持鈞院92年度促字第137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等件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第1次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執行無結果後, 業已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嗣中華商銀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 年度執字第30614號執行無結果後,於94年7月26日終結在 案。經被告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原告之債權後,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71627號執行,後因被告於101年9月6日撤回對原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而結案。迄至109年9月11日,被告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第4次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109440號執行在案,原告即對此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告對原告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於101年9月6日撤回而結 案,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執行名義 時效,應仍自第2次強制執行終結日即94年7月26日起算, 迄至109年7月26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 時效,雖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第4次強制執行,惟該次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既已罹 於時效,原告自得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
㈣原告已就系爭債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達成和解,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兩造既已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契約, 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債務即為系爭協議書所替代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再以原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440號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於82年間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林珍妹向中華商 銀借款,因原告逾期未清償,中華商銀遂向原告取得鈞院 92年度促字第13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 行換發為鈞院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 憑證);對訴外人林珍妹取得鈞院89年度促字第14491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行程序換發為臺北地院 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債權憑證。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 17日將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珍妹之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台灣 分公司),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次於100年7月27日讓與予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 8年7月16日將債權讓與予被告。
㈡上開債權強制執行時間點及執行名義分別如下: 1.執行名義:鈞院92年度促字第13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
⑴鈞院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無受償,核發債權憑證。 ⑵鈞院94年度執字第30614號,無受償,僅註記執行紀錄 。
⑶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627號,撤回,僅註記執行紀錄 。撤回原因為債權人經綸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並依約於101年9月5日支付新臺幣10,000元,故經 綸公司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2.執行名義:鈞院89年度促字第144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
⑴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無受償,核發債權憑



證。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940號,無受償,僅 註記執行紀錄。
㈢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與經綸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 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每月繳款10,000元、自10 2年7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每月繳款5,000元,合計給 付450,000元後清償債務,惟原告僅繳納合計325,000元後 即未繳款,最末次繳款日為106年9月1日。是最後一次強 制執行雖為94年,然原告於101年與債權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並陸續繳款至106年9月1日,自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則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
㈣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及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情事,至被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始稱已依系爭協議書繳款履行完畢 ,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已提出繳款明細,若原告認有缺 漏並主張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後段規定,因經綸公司之帳戶非僅供原告一人入帳 ,倘原告主張確實已繳清全數債務,則由原告調閱帳戶轉 出紀錄或匯款單據舉證較為容易。
㈤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倘甲方未依前條約定之完 全履行,乙方得主張解除本協議書,原清償協議內容立即 失效,乙方將依原相關貸款契約之約定內容向甲方求償, 甲方絕無異議。」,該約定並非就原債務而為和解,實係 新舊債務並存,並無成立新債務而舊債務當然消滅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將原告繳納之325,000元抵充部分利息後, 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經被 告解除,被告自得主張依原相關借款契約之約定,就未清 償部分持執行名義向原告及連帶保證人請求,且被告不同 意原告於此時以補足協議書未清償之差額方式清償等語, 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㈥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清償 明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 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 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 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 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清償債務之 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聲請執行,因被告仍 聲請執行並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中,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認 原告在被告受讓之前手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告財產時(本院101年度 司執寅字第71627號),與該訴外人達成和解並訂定協議書 協議原告分期付款,因原告僅支付部分款後即未再依約支 付,是應認原告所欠之債務原債務與新債務應併存等情。 三、經查:二造對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情形等均未爭執,而被 告前手債權人在94年7月26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614號 對原告執行無效果後即未再對原告為執行,經債權轉讓後 始由前債權人經綸資產有限公司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寅字 第71627號聲請執行,該次執行尚在時效未完成內執行, 然因該次執行二造間另訂協議由原告分期清償,該經綸資 產管理公司即撤回執行,此有該執行卷可稽,而依前引法 條規定債權人撤回其執行聲請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因 而時效仍繼續進行,是自前次執行完成之94年7月26日起 算至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再聲請執行時間,已超過15年執 行時效,是原告以被告所依以執行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 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至被告所稱原告原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之協議債權



仍存在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被告應另取得執行名 義後始得再對原告為執行,被告雖持有該協議書,但非執 行名義,且與原告起訴主張不得執行之被告之執行名義無 涉,被告抗辯有新債權存在,仍不得以之對抗已完成時效 之原債權,併予說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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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