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284號
FYEV,110,豐簡,28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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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5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王羿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19分許,由該訴外人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 和路由東往西行進,行經該路與雅秀五路口右轉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行經該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9,486元(其中零件費用62,66 0元、工資費用42,966元、烤漆費用13,860元,合計共119 ,486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 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大 雅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19,486元(零件費用62,660 元、工資費用42,966元、烤漆費用13,86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 共支出119,486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 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4年3月26日領牌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8年11月23日肇 事時,已使用4年7月又2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 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89元 。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62,660元×0.369=23,12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62,660元-23,122元=39,538元 。
第2年折舊額:39,538元×0.369=14,590元,餘額為39,5 38元-14,590元=24,948元。
第3年折舊額:24,948元×0.369=9,206元,餘額為24,94 8元-9,206元=15,742元。
第4年折舊額:15,742元×0.369=5,809元,餘額為15,74 2元-5,809元=9,933元。
第4年8月折舊額:9,933元×0.369×8/12=2,444元,餘 額為9,933元-2,444元=7,48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2,966元、烤漆費用13,86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4,315元(7,489元+42, 966元+13,860元=64,315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10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315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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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