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248號
FYEV,110,豐簡,248,2021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王啓仲 
訴訟代理人 賴永逸 
被   告 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宋秀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 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但未具體陳述有何爭議事實及提出 證據以共本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 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具 狀聲明異議,但未具體陳述有何爭議事實及提出證據以共本 院參考。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中華民國)│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1│109年11月14 │CB0000000 │安泰銀行│宋秀香 │400,000元 │109年11月16 │
│ │日 │ │豐原分行│ │ │日(利息起算 │
│ │ │ │ │ │ │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