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劉襲緯即劉典杰
被 告 陳阿滿
被 告 劉品宏
被 告 劉邑宥
被 告 劉玉亭
被 告 劉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陳阿滿、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阿滿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阿滿應就前開所示不動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阿滿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彥誠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劉福春之繼承人
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原告本件起訴原僅列劉襲緯即劉典杰、陳**(後補 正為陳阿滿)為被告,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具 狀追加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及劉彥誠為被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陳阿滿、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阿滿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陳阿滿應就前開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日以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陳阿滿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9日經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目前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47,899元及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7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經原告查得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福 春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劉 襲緯即劉典杰並未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又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亦或因恐繼承被繼承人劉福春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陳阿滿、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對於被繼承 人劉福春之遺產,協議由被告陳阿滿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則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 不啻等同將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應繼承被繼承人劉福春之 財產權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阿滿,而被告陳阿滿取得被繼承 人劉福春之遺產後,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彥誠,致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名下無 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706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1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2日中院麟 家合字第1090099288號函、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5建號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劉福春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劉福春除戶部分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戶 籍謄本等正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37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 段1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9年12月2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90099288號函、臺灣省 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 影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同段1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被繼承人劉福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福春除戶部分 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正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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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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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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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新社區 │復盛段 │443 │ │894.7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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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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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臺中市潭子區復│農舍:│第1樓層:89.8 │陽台:10.13 │全部│
│ │15 │盛段443地號 │加強磚│第2樓層:89.8 │ │ │
│ │ │--------------│造、2 │合 計:179.6 │ │ │
│ │ │臺中市新社區大│層樓 │ │ │ │
│ │ │復街63之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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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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