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188號
FYEV,110,豐簡,18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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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詹軒祐 

訴訟代理人 詹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66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高怡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8日下午8時43 分許,由訴外人高怡鈴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號172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外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前行經該處,因另一不明黑色 小客車變換車道超越被告所駕車而未注意行駛之安全距離 並在被告車前減速時,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致使在後之原告承保車緊急 煞車後不及再遭後車追撞,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 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01,106元(其中零件費用118,720元、工資費用42,550元 、烤漆費用39,836,合計共201,106元),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



款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高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 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 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肇 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確因被告車與另一不明黑 色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肇事責任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01,106元(零件費用118,720 元、工資費用42,550元、烤漆費用39,836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 爭執,僅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查:原告依修護及 理賠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不當,被告單方自認過高顯 非可採,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 復共支出201,106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 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6年3月24日領牌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9年2月8日肇 事時,已使用2年10月又15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 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 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2 80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118,720元×0.369=43,8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18,720元-43,808元=74,91 2元。
第2年折舊額:74,912元×0.369=27,643元,餘額為74,9 12元-27,643元=47,269元。
第2年11月折舊額:47,269元×0.369×11/12=15,989元 ,餘額為47,269元-15,989元=31,280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2,550元、烤漆費用39,836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3,666元(31,280元+4 2,550元+39,836=113,666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10年2月2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3,666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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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