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被 告 田明忠
被 告 田吳阿菊
被 告 田明德
被 告 田佶紘即田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田世昌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圳堵段638-1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619地號(重測前圳堵段638-2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51建號(重測前圳堵段136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田吳阿菊就前項房地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田世昌之繼承人 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原告本件起訴原僅列田明忠、田**(後補正為田吳 阿菊)為被告,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2月20日具狀追 加田明德、田佶紘即田明志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佶紘即田明志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田世昌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圳堵段638-1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同段619地號(重測前圳堵段638-2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 1)及同段151建號(重測前圳堵段136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 1)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不動 產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8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107年9月17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㈡被告田吳阿菊就前項房地於107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渠等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田明忠前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至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7,340元及相關利息,此有鈞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99470號債權憑證可稽,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 本,發現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圳堵段638 -1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619地號(重測前圳堵段 638-2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51建號(重測前圳 堵段136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田世昌所有,後為被告田吳阿菊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田明忠亦為被繼承人田世昌 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對被繼承人田世昌聲明拋棄繼承。 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被告田明忠自被繼承人田世昌死亡 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田 吳阿菊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處 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田明忠不為繼承之登記 ,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又因被告田 明忠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 告即債權人之權利。而上開分割繼承時點原因發生日期為
107年9月17日,被告田明忠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 被告田明忠於分割時點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原告權利之 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470號債權憑 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29日中院麟家良字第 1090053755號函、被告田明忠戶籍謄本、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等影本、被告等戶籍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正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田明德則以:本件標的已經法院判決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對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出相關判決書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佶紘即田明志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99470號債權憑證、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6 月29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53755號函、被告田明忠戶籍 謄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被告等戶籍謄本、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佶紘即田 明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田明德到庭對原告主張並不 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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