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158號
FYEV,110,豐簡,15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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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富鈺(原名陳囿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13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 、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 於現金卡信用申請書。詎被告自民國95年8 月9 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166,413 元未付。經訴 外人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77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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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