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謝紫彤(原名謝惠婷)
被 告 李惠君
方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惠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3 元,及自民國110 年 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01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李惠君 、方荃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李惠君負擔。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惠君如以新臺幣291,0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荃如以新臺幣145,501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惠君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邀同原告及被告方荃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裕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 告李惠君之購車價金債權讓與裕融公司,原告、被告李惠君 、被告方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 票日108 年1 月8 日,到期日108 年7 月9 日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裕融公司,擔保被告李惠君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裕融公司給付購車價金。嗣被告李惠君未依約如數給付 ,尚有餘款291,003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經裕融公 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避免影響自身債信,遂於109 年7 月27日給付系爭款
項予裕融公司,代被告李惠君清償完畢。原告既已代償而取 代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李惠君清償系爭款 項。又原告與被告方荃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可請求 被告方荃償還其應分擔之債務。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 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爰依民法第749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李惠君應給付原告291,00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方荃應給付原告145,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貳、被告李惠君、方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本票、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627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 書、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1379 號強制執行命令、代償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被告李惠君、 方荃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數人 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第749 條、第748 條、第280 條及 第281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其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李惠君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款 項,當事人間又別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 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李惠君求償291,003 元。另原告與被告 方荃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 帶負保證責任,兩造復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 原告與被告方荃應就系爭款項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擔145,
501.5 元之內部分擔額。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身 分清償系爭借款全額,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方荃償還其分擔之145,501 元之分擔額。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 法第281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惠君之代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李惠君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 0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李惠君(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李惠君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109 年7 月27日代被告李惠君清 償完畢,有裕融公司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3頁),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方荃於免責 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 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方荃乃連帶保證系爭契約之履行,故就被告方荃分擔 之145,501 元部分,被告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惠君償還代償款291,00 3 元、被告方荃給付分擔款145,501 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李惠君給付291,003 元、被告方荃給付145,501 元,及 分別自110 年3 月10日與110 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即裁判費3,2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命由被告 李惠君、方荃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李惠君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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