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131號
FYEV,110,豐簡,131,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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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賴乙銓 


被   告 鐘宛伶(原名鐘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46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2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賴乙銓(原名賴忠雲)、鐘宛伶(原名鐘寶 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乙銓以被告鐘宛伶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 款期限自民國94年1 月14日起至97年1 月14日止,按固定年 利率20%計息。詎被告賴乙銓自94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貸款本金137,246 元未清償,且借款期間已屆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即裁判費1,44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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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