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民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黃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5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 序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臺74線快速道路14130 燈桿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鄭世照所有而由訴外人鄭名谷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 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53,753 元(包含:零件79,589元、工資暨烤漆74 ,1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 舊(按系爭承保車輛出廠4 年2 月,計算折舊後為11,841元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86,00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 11,841元+工資74,164元=86,0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確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但係因最前 方有不知名車輛(下稱甲車)之物品掉落,後方車輛才需要 緊急剎車,所以被告僅應負5 成肇事責任,甲車應負另外5 成肇事責任。又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過高,被告只有撞到
系爭承保車輛後方,估價單所附有駕駛座的照片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 爭承保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153,753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3頁),復未為被告 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理賠完畢,有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承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被告雖抗辯甲車之車上異物掉落,甲車駕駛人亦應負5 成之 肇事責任等語。惟查:
㈠依訴外人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首部車輛駕駛詹錦雪於警詢 中陳稱:我看見前方有掉落物而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嗣後車即系爭承保車輛亦跟著剎車,被告見狀亦剎車, 然因剎車不及撞即系爭承保車輛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開卷證資料,僅 能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有掉落物,並使詹錦雪需剎 車閃避,然現場之異物是否係自不明車輛上掉落、掉落原因 為何,均屬不明,尚難逕認甲車駕駛人應負肇事責任。 ㈡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從而,縱 認甲車駕駛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同有過失,並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均為肇事之原因,其等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在連 帶債務全部履行前,仍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及甲車駕駛人各自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為 其等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問題,尚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 僅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已支出修理費153,753 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5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維修費用過高,尚 非可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承保車輛維修照片中有其未撞擊 之駕駛座部位等語。然觀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理項目、零件(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其中查無駕駛座之修繕紀錄, 顯見系爭承保車輛就此部分未予維修,亦未請款。則被告僅 以系爭承保車輛之進場維修照片中有拍攝到駕駛座部位,即 執此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亦有維修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其中零 件費用為79,589元。而系爭承保車輛為104 年1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使用期間為4 年2 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1,8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暨 烤漆費用74,164元,總計為86,005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6,005元,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 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按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 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 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53,753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86,005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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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589×0.369=29,3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589-29,368=50,221第2年折舊值 50,221×0.369=18,5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221-18,532=31,689第3年折舊值 31,689×0.369=11,6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689-11,693=19,996第4年折舊值 19,996×0.369=7,37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96-7,379=12,617第5年折舊值 12,617×0.369×(2/12)=7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17-776=1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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