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3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爭執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王琇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上 午8時35分許,由訴外人廖丞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號前往豐原方向之內側道路預備左轉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第二車 道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及原告 承保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 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740元(其中零 件費用23,510元、工資費用5,700元、烤漆費用10,530, 合計共39,74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提出: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當事人也是變換車道,我是被撞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 申請書、車損照片、理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影本附 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致始肇 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事故現場為仮白實線,被告 車輛自不能超越詃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而其變換車道又未 注意後方來車,自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之原因,被告所辯是 原告當事人亦變換車道致使被告車遭撞等語,應不可採信 ,且依警卷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亦為被告之疏失而肇 禍,被告又認不必再經鑑定,應可認被告之疏失責任致肇 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9,740元(零件費用23,510元、工資 費用5,700元、烤漆費用10,53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 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爭執,應 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39 ,74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有承保上 開自用小客車,為106年11月24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8年1月24日肇事時,已 使用1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 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 應以使用1年2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923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23,510元×0.369=8,6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23,510元-8,675元=14,835元 。
第1年2月折舊額:14,835元×0.369×2/12=912元,餘額 為14,835元-912元=13,923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5,700元、烤漆費用10,53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153元(13,923元+5, 700元+10,530=30,153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10年1月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153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