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張泰閎
被 告 廖吳素玉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民國10 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捨棄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售與被告六膠果、養生茶、野蔘、樹 頭根粉等食品一批,經被告就其中六膠果、養生茶、野蔘部 分食用少許,樹頭根粉部分,則食用完畢。被告因此同意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49,000元(樹頭根粉1 瓶48,000元、六膠果 、養生茶、野蔘已食用部分共計1,000 元),並簽立欠條( 下稱系爭欠條)為憑。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000元。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前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自述被告係積欠 原告配偶款項,系爭欠條係簽給原告配偶等語,足認原告非 權利人,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再者,被告係經原告強 迫推銷取得貨品,並經原告誘逼簽立系爭欠條,是兩造顯無 以49,000元購買不明藥粉之合意,當無買賣契約存在。且被 告取得之貨品,均已由被告胞妹林阿珠自被告處取回交給原 告。從而,原告依系爭欠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交付被告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並經被告
簽立系爭欠條,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欠條上所載之49,000元 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欠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 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並非六膠果、養生茶、野蔘、樹頭根 粉等食品,而係不明藥粉,然亦不爭執確有收受系爭貨品, 並簽立系爭欠條(見本院卷第74頁)。再觀系爭欠條記載: 「 營養食品總欠49,000元(肆萬玖仟元整),立書人廖吳素 玉,見證人林阿珠。2018.4.10 日」(見本院卷第21頁), 明載被告積欠營養食品49,000元。則原告主張上情,即堪採 認。
二、查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固曾稱系爭欠條係被告簽立交付 原告配偶,有被告提出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5 頁)。然配偶之間相互協助處理事務,本屬常情。而被告 前就此事件,係以原告及原告配偶為對象提起詐欺告訴。訴 外人林阿珠於該案偵查時,亦到庭證稱:107 年3 月28日至 107 年4 月1 日間,原告一直叫我跟被告去他家泡茶。原告 說要給被告調身體,連續2 趟把人蔘等藥物說要賣被告,好 像是賣5 萬,我們退回去2 次,原告又連續拿過來,所以我 們就放著不理他。被告到現在也沒有給原告錢。因為藥粉我 們沒有給錢,原告夫妻就自己寫1 張欠條要被告簽,且要我 簽名。被告說她沒有吃,為何要給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最 後還是要簽。原告抱去被告家的東西及藥粉,被告都沒有吃 等語(見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16270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足徵確係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對其推銷,僅系爭欠 條部分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共同出面提出等語。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貨品為其所有,其配偶僅係與其一同與被告交涉並收 受系爭欠條,其與其配偶係共同出售系爭貨品與被告乙節, 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貨品出賣人,尚無理由。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交付系爭 貨品與被告,被告並簽立系爭欠條確認積欠款項,足見兩造 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確已達成合致,自成立買賣契 約。至被告辯稱係原告誘逼被告簽立系爭欠條,且被告後已 透過證人林阿珠將系爭貨品全數返還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觀上揭證人林阿珠證稱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簽系爭欠條、藥粉 就放著不理等節,尚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此外,被 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又被告主張其未食用系爭貨品乙節,綜認屬實,亦屬被告 購入系爭貨品後自行衡量之結果,尚無礙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成立。
三、末觀原告起訴狀,係以法院訴訟輔導科之借款書狀參考範例 ,然將其上「借款」均手寫更正為「欠款」,此有起訴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告並於本院第1 次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買賣關係(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審酌原告持書狀參考範例,據以更正, 依其內容已明顯可見係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貨品款項,並非 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甚明。是被告初始抗辯原告應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有誤會,僅此敘明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柒、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