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58號
原 告 何承恩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林亭君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被 告 鄭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林亭君自民國109 年10月6 日起,被告鄭中立自民國109 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亭君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結 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本幸福美滿。詎被告2 人竟 於109 年間,於LINE通訊軟體中為踰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 程度之對話訊息(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所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 告精神無比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林亭君部分:系爭對話紀錄無法得知係被告間之對話, 且原告提出之檔案並非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原始介面及記錄 ,而係txt 文字檔,此等文書檔案得經任何人以文書處理系 統隨意加以匿、飾、增、減其內容。又系爭對話紀錄3 個檔 案之儲存日期均不同,內容亦不連續,且被告林亭君之手機 設有密碼,原告不可能取得被告林亭君手機內之資料,是被 告林亭君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佐以被 告鄭中立亦稱其中部分對話內容並非其所為,自無從認定被
告2 人間確曾進行與系爭對話紀錄相同之對話。又縱認系爭 對話紀錄為被告間之對話,原告未經被告林亭君同意,下載 系爭對話紀錄,已侵害被告林亭君之隱私權,屬違法蒐證, 亦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中立部分:被告間沒有踰矩的行為,系爭對話紀錄中 用螢光筆標示的部分不是被告間對話內容等語。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亭君於107 年10月8 日結婚,迄110 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鄭 中立亦明知被告林亭君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應為真正:
㈠系爭對話紀錄係屬於被告2 人間對話乙節,業據被告鄭中立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314 頁),並衡諸被告鄭中 立於本件訴訟之答辯與被告林亭君相同,即均否認其等間有 逾越男女間正常往來之情事,是被告鄭中立自無虛詞為不利 於被告林亭君供述之動機,其所述堪可採信。被告林亭君抗 辯系爭對話紀錄並非其與被告鄭中立間之對話內容云云,尚 非可採。
㈡至被告鄭中立雖辯稱其中部分語句非其所為,被告林亭君亦 辯稱系爭對話紀錄共有3 個檔案,儲存日期均不同,且為tx t 檔案,可任意於文書檔案中修改其中詞句等語。然查原告 業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見本院卷第291 頁 ),再觀系爭對話紀錄雖有3 個不同檔案,然各檔案內之對 話內容具有連續性並無中斷,且系爭對話紀錄內訊息高達上 千則,累計多達上百頁(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03 頁),衡 情並非虛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經偽造或變造。佐以 被告鄭中立業已坦認系爭對話紀錄多數為實在,有如前述, 則被告林亭君僅以原告儲存日期不同、有多數檔案,即主張 系爭對話紀錄有不實之虞,難認有據。又被告2 人既為系爭 對話紀錄之當事人,有如前述,然未能提出原始之對話紀錄 供參,亦未說明系爭對話紀錄有何顯然不實或虛捏之情事。 則其等執詞主張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不實等語,自難採信。 ㈢是以,系爭對話紀錄確屬被告2 人間對話,堪可認定。三、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 7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林亭君告知密碼後,登入被告林 亭君之手機而自雲端下載系爭對話紀錄乙情(見本院卷第24 6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固為被告林亭君所否認。然 被告林亭君既稱其手機設有密碼(見本院卷第285 頁),則 原告如未經被告林亭君同意,如何能自行登入取得系爭對話 紀錄?再者,縱認原告係於未告知被告林亭君之情況下,以 不詳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此舉固然侵害被告2 人之隱私 權。惟原告與被告林亭君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生活範圍高 度重疊,二人互相使用手機,或是其中一方代接、代為查看 另一方手機,均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夫妻間關 於手機等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再酌以本 件無證據顯示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 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系爭對話紀錄,亦無證 據顯示原告有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或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 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 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 配偶身分益法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 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 ㈢據上,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對話紀 錄,而縱認被告抗辯原告係未經其同意下載系爭對話紀錄乙 節為真,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 於此類案件中仍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應得據以為本 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林亭君抗辯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 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守誠實,協力保持其等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 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 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 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觀諸系爭對話紀錄,被告間以:「寧可對著牆壁打手槍也不 想跟我愛愛嗎」、「已經兩天沒抱到你了,要抱抱充電」、 「想插嗎,我等你哦」、「瞬間腦袋就是你穿內褲的畫面而 已」、「愛你」、「哈哈,以後抱你手又不安分了,等下又 亂摸亂摸」等語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多次談及 擁抱及性暗示言論,並間有互表愛意之言詞,且對話內容高 達上千則,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間充滿諸多曖昧、露骨及引人 遐想之言論,顯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分際等節非虛。 ㈡從而,被告林亭君違反夫妻忠實之義務,與被告鄭中立間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2 人曾發 生性行為,然其等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顯使原告與被告 林亭君間婚姻維持之互敬、互愛及互信之誠摯基礎遭受嚴重 打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情節自屬 重大,堪認被告2 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 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86 頁、限閱卷) ,併審酌原告與被告林亭君間並無子嗣,現正進行離婚訴訟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而查被告林亭君於109 年10月5 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被告鄭中立於109 年10月6 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21 頁),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 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被告林亭君自109 年10月6 日起,被告鄭中立 自109 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固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