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215號
FYEM,110,豐簡,215,2021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清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背包、便當盒、保溫瓶、裝有口罩之信封、OPPO牌充電 器、牙線棒、化妝鏡、乳液、證件夾、空藥盒各1個、毛巾1



條、衣服1件、筆袋及空零錢包各2個、手機充電線2條、眼 鏡1副(含眼鏡盒)、花卉博覽會悠遊卡及悠遊卡各1張、鑰 匙13支及新臺幣10元硬幣1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