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209號
FYEM,110,豐簡,20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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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6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罪名、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世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 被告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 ,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 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 ,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 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安非他命 毒品來自侯駿威,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施用毒品案 件追緝上手分案表及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上手侯駿威部分另簽分偵辦。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管2支(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支)經檢驗結果內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附著無法分離,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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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