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189號
FYEM,110,豐簡,189,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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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潭



被   告 張亞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用瓷碗公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張亞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用瓷碗公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潭張亞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 ,行為確屬非當;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嚴 重,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瓷碗公1 個、骰子4 顆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 新臺幣21,200元則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立法理由第3 點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張文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83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亞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潭張亞珍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20時35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由詹金鳳所經營,且時有食 客李木權張純良在場之金愛來小吃店,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2 人輪流丟4 顆骰子,以2 顆點數相同之骰子為一對,再 以另外2 顆骰子點數之總和比大小,每次賭注新臺幣( 下同 ) 1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方式,於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嗣於上述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用瓷碗公 1 個、骰子4 顆及賭金2 萬1,200 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潭張亞珍對前揭犯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 金鳳、李木權張純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 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2 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被告張文 潭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遭扣案之1 萬8,200 元並非賭 資云云。惟被告張文潭前於110 年1 月7 日第2 次警詢時業 已坦承:「只記得原本拿新台幣20000 元出來賭,她贏1800 元,所以我剩18200 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亞珍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張文潭的1 萬8,000 元就放在 桌上等語相符,且有被告張文潭將上述現金放置在桌面上之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張文潭以上所辯,委無足採,被 告張文潭被扣案之1 萬8,200 元乃屬當場在賭檯之財物,應 無疑義。
二、核被告張文潭張亞珍2 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瓷碗公 1 個、骰子4 顆及賭資2 萬1,2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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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