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重複之「傷害 」二字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 質及犯罪類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