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兆
被 告 余聖杰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余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證據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興兆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0月 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見並無因法 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另被告余聖杰 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余聖杰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回溯其駕車時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25 55毫克,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