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17號
TYDV,106,婚,41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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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17號
原   告 鍾謦安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結婚,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並於105 年間入監 執行。然因兩造分居,原告無法跟被告聯絡,原告於106 年5 月間聽被告母親講,才知道前述判決及被告入監服刑 之事。被告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已無 互信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 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五、經查,本件兩造於104 年12月22日結婚,嗣被告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個月確定;因兩造分居,原告無法跟被告 聯絡,原告於106 年5 月間聽被告母親講,才知道前述判決 ,以及被告於105 年間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判決、105 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第22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堪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 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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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